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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没有选择保险合同指

来源:心律失常治疗 时间:202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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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马场道**增**平安大厦。主要负责人:郭钢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冬晓,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冬,男,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案件概述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冬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津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主张平安人寿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韩冬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韩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韩冬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人身保险投保书中明确询问被上诉人韩冬是否曾经患有心血管疾病,并举例说明如高血压、冠心病、心律失常、主动脉疾病等多种疾病,被上诉人韩冬在投保时未对其曾经住院治疗并含有心律失常、阵发性房颤等疾病的住院病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此行为本身已存在隐瞒病史的故意。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核保手册,并向法庭陈述了结合被上诉人未告知病史情况,公司应作出拒保决定,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告知的全部病史均应在投保时进行询问,该要求不符合实际履行的可能性,上诉人无法穷尽对所有疾病种类的一一询问。被上诉人进行腔内隔离术治疗,未按照保险合同要求进行开胸、开腹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的手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进行询问时,被保险人应就已知的健康状况进行如实告知。被上诉人在已知自身患有多种疾病的情况下,选择告知较轻的疾病,隐瞒较重的疾病,导致上诉人不能全面了解其真实身体状况而做出错误的承保决定,该行为已经明显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韩冬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首先,年3月30日,被上诉人医院主要是针对甲状腺功能亢进疾病的治疗,出院诊断中虽有心律失常、阵发性房颤,但均是治疗甲状腺功能亢进时出现的症状,并非主因心律失常就医。而且,关于心律失常的诊断仅此一次,除此之外,被上诉人再无心律失常的就医和诊断记录,也从未被认定为患有心律失常疾病。瑞士再保险手册明确记载是对慢性心房纤颤或者需要抗心律失常药物治疗的阵发性心房纤颤长时间发作而拒保。显然,被上诉人在治疗甲状腺功能亢进时仅出现一次心律失常,不符合上述拒保情形;其次,上诉人承保前对被上诉人做了体检,其中心电图检查结果为偶发房性早搏,上诉人在承保前是明知的,因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二、被上诉人因主动脉夹层进行腔内隔离术手术属于上诉人的理赔范围。首先,被上诉人所做的手术虽不是完全打开胸腔,但是也有创伤;其次,被上诉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目的是对重大疾病的投保而不是对手术方式的投保。被上诉人发生重大疾病后,需要采取何种治疗方式是根据医疗技术的发展,由医生决定的。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中,专业司法鉴定意见指出,腔内隔离术相较于传统的开胸手术创伤小、死亡率低,但手术目的一致。保险合同中一直未修改的格式条款已经滞后于目前医疗技术,如果依旧强调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接受开胸手术,违反了保险合同降低风险、成本的合同目的,增加了被上诉人的手术风险,显然不合情理,也违背了被上诉人投保的初衷,上诉人的拒赔理由不成立。

韩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平安人寿天津分公司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11月23日,韩冬与平安人寿天津分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韩冬,投保险种包括:主险为金鑫盛17(),附加险为金鑫盛疾18II()。上述险种中主险及附加险保险期间均为终身,交费年限20年,每期保费元,主险与附加险的基本保险金额均为元。金鑫盛疾18II()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约定包括:被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照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附加险合同终止,主险合同同时终止。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合同中对保障的重大疾病详细列举,其中第1类:恶性肿瘤相关的疾病9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动脉内血管形成术不在保障范围内。韩冬在投保上述保险时,保险公司就下列事项进行了询问,“您目前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您过去三年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您过去五年是否曾住院检查或治疗,包括入住疗养院、医院等医疗机构”“您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患有下列疾病或手术史(含高血压、冠心病、主动脉疾病等),请在说明栏告知”。韩冬对上述问题均勾选“否”。投保前,韩冬在保险公司的保健站进行了身体检查。一审法院认为另查明,韩冬于年9月25日至年10月6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主动脉夹层(B型)并进行“腔内隔离术”手术治疗。后韩冬向平安人寿天津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平安人寿天津分公司认为韩冬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承保决定,故作出拒赔决定。

再查明,韩冬于年3月30日至年4月30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主要诊断为亚临床甲状腺功能亢进症,其他诊断为心律失常、阵发性心房纤颤、心功能二级、高血压二级。年3月30医院进行彩色多普勒心脏超声检查,超声提示:主动脉硬化、左室壁节段性运动异常、左室舒张功能减低、主动脉瓣轻度反流、二尖瓣轻度反流。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韩冬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所患疾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平安人寿天津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投保人是否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作如实说明,直接影响到保险人测定和评估承保风险并决定是否承保,影响到保险人对保险费率的选择。所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如实回答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询问。本案中,韩冬在投保时,通过电子链接的形式回答平安人寿天津分公司的询问,平安人寿天津分公司在向投保人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患有心血管疾病,例如:高血压、冠心病、心律失常、心绞痛、心肌梗塞、心肌病等时,投保人回答为是,但是仅对高血压病史投保人进行了说明。本案中,针对投保人的身体情况,在投保前韩冬进行了必要的体检,体检检查项目中包括心电图检查,结果为偶发房性早搏。根据平安人寿天津分公司提交的瑞士再保险手册中记载对慢性心房纤颤或需要抗心律失常药物治疗的阵发性心房纤颤(PAF)长时间发作,投保年龄小于等于60的拒保。韩冬曾于年3月30日至年4月30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主要诊断为亚临床甲状腺功能亢进症,其他诊断为心律失常、阵发性心房纤颤、心功能二级、高血压二级。除此之外无其他就心律失常的专门诊断或因相关症状的就医记录,虽然在同时的心脏超声波显示出但该情况并未被医生作为疾病予以诊断并治疗,但是心律失常的情况韩冬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而瑞士核保手册中并未对心律失常的专一情况予以拒保。核保手册提到的可拒保情形并未在投保时的具体询问范围内。故本案不能认定韩冬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进而能达到保险公司可解除合同的情形。第二、韩冬本次申请保险理赔事由为被确诊为主动脉夹层(B型)进行“腔内隔离术”。双方对韩冬所患为主动脉疾病无异议,但对韩冬没有采取开胸而是进行微创支架导入手术治疗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存在争议。本案中韩冬治疗采用的支架导入手术是通过切开外皮插入导管的方式完成,虽不是完全打开胸腔,但也是有创伤,且平安人寿天津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支架导入手术系合同中约定的血管形成术的范围进而排除保险责任范围,故一审法院对韩冬所患疾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中平安人寿天津分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冬保险金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二审法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保险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二是被上诉人韩冬所患疾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平安人寿天津分公司以被上诉人韩冬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韩冬在投保时对其既往住院情况及心律失常情况未如实告知,但在投保前韩冬依照保险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必要的体检,体检检查项目中包括心电图检查。根据平安人寿天津分公司提交的瑞士再保险手册中记载对慢性心房纤颤或需要抗心律失常药物治疗的阵发性心房纤颤(PAF)长时间发作,投保年龄小于等于60的拒保。韩冬虽曾于年3月30日至年4月30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主要诊断为亚临床甲状腺功能亢进症,其他诊断为心律失常、阵发性心房纤颤、心功能二级、高血压二级。除此之外无其他就心律失常的专门诊断或因相关症状的就医记录,该情况并未被医生作为疾病予以诊断并治疗,而瑞士核保手册中并未对心律失常的专一情况予以拒保。核保手册提到的可拒保情形并未在投保时的具体询问范围内。故本案不能认定韩冬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韩冬所患疾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韩冬因主动脉夹层(B型)进行“腔内隔离术”,上诉人平安人寿天津分公司以被上诉人未依照合同约定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为由,不同意赔付。但被上诉人韩冬所患主动脉夹层(B型)属于主动脉疾病,其治疗疾病采取的“腔内隔离术”比开胸手术创伤更小、手术死亡率和并发症的发生率更低。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限定被保险人患病时的治疗方式,既不符合医疗规律,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签订的目的,被保险人有权依据自身病情选择最佳的治疗方式,而不必要受保险合同关于治疗方式的限制。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没有选择保险合同指定的治疗方式而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

二审裁判结果综上所述,平安人寿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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